内蒙古自治区土地评估行业奖惩规则(试行)

2018-06-11 09:29: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评估行业管理制度,加强内蒙古自治区土地评估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简称内土协)会员自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内蒙古自治区土地评估师执业行为准则》、《内蒙古自治区土地评估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章程》等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结合我自治区土地评估行业实际制订本奖惩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指从事土地评估的机构、土地评估专业人员(包括土地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对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业绩显著的实行依规奖励;对玩忽职守、违规违约、徇私舞弊的实行依规惩戒。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内土协入会登记从事土地评估活动的机构和土地评估专业人员。
    第四条  土地评估机构、土地评估专业人员在从事土地评估活动中遵纪守法、遵守规程、实事求是、科学客观、勇于创新等方面事迹突出,并在行业内具有推广示范作用的,本行业协会将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为土地评估机构与土地评估专业人员(个人)两类,奖励形式为通报表彰和授予荣誉两种。
    第五条  土地评估机构违反行业自律规定,内土协给予下列处罚:警示提醒、纠错检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资信降级、注销资级、暂停会籍、注销会籍等。具体处罚形式中,前四项为行业内部处罚,后四项为公开处罚:
  1、警示提醒:以书面或面谈的形式告诫、提醒有关机构纠正违规行为;
  2、纠错检查:要求有关机构纠正其违规行为并以书面等方式做出检讨;
  3、责令整改:要求有关机构在规定时限内采取切实行动纠正违规行为,分析违规原因,提出杜绝违规的措施,清除违规影响和后果,提交整改报告;
  4、通报批评:依违规情节轻重,在对有关机构给予警示提醒、纠错检查、责令整改等处罚时,可分不同层次在土地评估行业协会、土地评估行业、国土资源系统、评估相关行业等范围内将违规事项或违规机构予以通报并批评;
  5、资信降级:视有关机构违规情节,取消有关机构的现有资信等级,给予低一级资信等级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暂时中止其参与资信评级的评选资格;
  6、注销资级:取消有关机构的资信等级;
  7、暂停会籍:在规定期限内暂时中止有关机构的内土协会员资格,待整改合格办理相关手续后恢复;
  8、注销会籍:吊销违规机构内土协机构会员的资格,并对外公告。
    第六条  执业土地评估师违反行业自律规定的,内土协可给予下列处罚:警示提醒、纠错检查、通报批评、暂停登记、注销登记、专家除名、暂停会籍、长期禁业、注销会籍、建议除名等。具体处罚中,除警示提醒、纠错检查、通报批评、专家除名为行业内部处罚外,其余为公开处罚。
  1、警示提醒:以书面或面谈的形式告诫、提醒有关执业土地评估师纠正违规行为;
  2、纠错检查:要求有关执业土地评估师纠正其违规行为并以书面等方式对其违规行为做出检讨;
  3、通报批评:依违规情节轻重,在对有关执业土地评估师给予警示提醒、纠错检查、专家停选、专家除名等处罚时,可分不同层次在土地评估行业协会、土地评估行业、国土资源系统、评估相关行业等范围内将违规事项或有关违规行为予以通报并批评;
  4、暂停登记:暂时停止有关执业土地评估师三个月以上二十四个月以内执业登记资格,暂停登记期间,评估师不得签署土地评估报告;
  5、注销登记:取消有关执业土地评估师的执业登记资格,并对外公告;
  6、专家除名:根据违规情节,取消有关执业土地评估师专家会员资格和权益,取消申请加入协会专家的资格且近两年内不得申请;
    7、暂停会籍:在规定的期限内暂时中止有关执业土地评估师的内土协会员资格,待整改合格后恢复;
  8、长期禁业:长期禁止(两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关土地评估师再次申请执业登记,违规行为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永久禁止执业登记;
  9、注销会籍:吊销有关执业土地评估师内土协个人会员的资格;
  10、建议除名:向人社部及国土资源部建议,取消有关土地评估师的土地评估资格。
    第七条  土地评估机构或执业土地评估师违规在同时受到多项处罚时,应合并处罚。合并处罚中如包含暂停登记等,处罚时限可根据违规情况进行合并或增加。
  第八条  土地评估机构或执业土地评估师违规受到行业自律处罚情况,记入违规机构或违规土地评估师的行业诚信档案。
  第九条  对违规机构或执业土地评估师作出自律处罚的同时,可提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视违规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报告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奖励
    第十条  土地评估机构的奖励:
    1、通报表彰
土地评估机构连续三年在执业活动中无违规违纪记录,在资信评级活动中为三星级,并有某项评估工作在全自治区行业内事迹突出、成果创新具有特色,在全自治区能起指导意义的,由内土协确认为“诚信服务、创新服务、规范服务”先进单位,予以通报表彰。
    2、授予荣誉
    土地评估机构连续五年以上在资信评级活动中为四星级,执业活动中无违法违规记录、信用服务具有在全自治区推广、指导意义的创新成果、事迹突出的,由内土协授予单项或综合性“诚信服务、创新服务、规范服务”示范单位的荣誉称号,并给予信用等级升一级的评级奖励。
    第十一条  土地评估专业人员的奖励:
    1、通报表彰
    取得土地评估资质证书并参加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执业中无违规违约记录,信用服务具有在全自治区推广、引领作用的创新成果、事迹突出的,由内土协确认为土地评估先进工作者,予以通报表彰。
    2、授予荣誉
    取得土地评估资质证书并参加相关工作十年以上,执业中无违规违约记录,信用服务具有在全自治区推广、引领作用的创新成果、事迹特别突出的,由内土协授予优秀代理人荣誉称号。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二条  土地评估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警示提醒:
  1、土地评估机构有轻微违规情形、未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2、夸大事实,对本机构进行虚假宣传的;
  3、不支持机构内执业土地评估师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导致土地评估师继续教育学时未达到要求的。
  第十三条  土地评估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纠错检查。并可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
  1、使用其它机构执业土地评估师参与本机构土地评估业务,未经该执业土地评估师所在机构同意的;
  2、因机构主观原因,土地评估报告备案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退件的。
  第十四条  土地评估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责令整改。并可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纠错检查:
  1、因机构单方面原因未能履行对委托人的承诺,但未对行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
  2、重大项目不执行评估指引条款,但未对行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
  3、非主观故意采用有失客观的资料,未对行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
  4、协会报告抽查不合格;
  5、未按规定提留职业风险基金的。
  第十五条  土地评估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资信降级。并可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纠错检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罚:
  1、不履行与委托方约定的承诺,受到委托人投诉,对行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
  2、未经委托方许可或违反政策规定,披露评估报告内容或商业秘密的;
  3、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
  4、与评估对象、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接受评估业务委托的。
  第十六条  土地评估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资信降级或注销资级。并可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纠错检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罚:
  1、未按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土地评估业绩的;
  2、采用恶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的;
  3、以不正当手段伤害同行信誉和损害同行利益的;
  4、在执业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虚假案例数据的;
  5、在行业自律报告抽查中,查出不合格土地评估报告的;
  6、明知委托方要求不合理,曲意逢迎,抬高或压低评估价值的;
  7、因机构内部纠纷,给委托方或行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土地评估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暂停登记。并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纠错检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资信降级、注销资级等处罚:
  1、土地评估报告有重大差错,并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2、刻意隐瞒土地评估项目,不申报土地评估业绩的;
  3、机构虚假脱钩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4、以行贿方式承揽土地评估业务的;
  5、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以任何方式从委托方接受或向委托方索取贿赂和其他好处的;
  6、受到行业自律暂停登记处罚期间,仍承揽业务、出具报告的;
  7、在一个处罚周期内,虽无严重违规行为,但多次重复违规的。
  第十八  条由多家土地评估机构联合参与的重大土地评估项目,出现违规情形时,参与机构承担主要责任,按规定处罚,组织协调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相应从轻处罚。
    第十九条  执业土地评估师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警示提醒:
  1、不积极参与行业公益活动,屡次借口推脱的;
  2、执业过程中态度恶劣,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口角争斗遭投诉或举报的;
  3、不维护行业形象,言行不当,对土地评估行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执业土地评估师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纠错检查。并可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
  1、未经所在机构同意,在其他土地评估机构参与土地评估业务并获取经济利益的;
  2、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有利害关系时,未履行回避义务的;
  3、签署土地评估报告时,个人签章不严谨的。
  第二十一条  执业土地评估师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纠错检查。并可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等处罚:
  1、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学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2、违反执业行为准则,签署不严谨土地评估报告的;
  3、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土地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  执业土地评估师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通报批评。并可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纠错检查等处罚:
  1、未按规程要求到待估宗地现场踏勘的;
  2、执业过程中,不核实外业资料,未尽到评估师责任的;
  3、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4、在非本人任职的土地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上签字的。
  第二十三条  执业土地评估师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暂停登记。并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纠错检查等处罚:
  1、伪造、涂改或转让土地评估师执业登记号码;
  2、签署不合格土地评估报告的;
  3、私自以执业土地评估师名义承揽业务的;
  4、从事土地评估业务时,收集采用有失客观资料的;
  5、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或未经委托方许可,泄露商业秘密和评估报告内容;
  6、同一委托目的签署多份不同评估报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执业土地评估师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暂停登记、专家除名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注销登记。并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纠错检查、通报批评、专家除名、公开谴责等处罚:
  1、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以任何方式从委托方接受或向委托方索取贿赂和其他好处的;
  2、评估师弄虚作假,编制虚假案例、数据的;
  3、迎合委托方,签署严重失实评估报告的;
  4、土地评估师执业登记时,伪造材料的;
  5、执业土地评估师隐瞒情况,重复在其他机构申请执业登记的;
  6、在一个处罚周期内,虽无严重违规行为,但多次重复违规的。
  第二十五条  执业土地评估师因犯罪被司法部门依法查处,或受到暂停登记、注销登记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应处暂停会籍处罚,情节恶劣的,处以长期禁业、注销会籍的处罚,直至建议取消其评估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由多家土地评估机构联合参与的重大土地评估项目,出现违规情形时,参与机构的签字执业土地评估师承担主要责任,按规定处罚,组织协调机构的签字执业土地评估师承担次要责任,相应从轻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及申诉
    第二十七条  土地评估机构和执业土地评估师发生本办法所列处罚情形较轻时,由内土协秘书处组织对违规事项调查落实,向会籍与组织专门委员会提出对违规机构和违规评估师的处罚的建议,组织专家组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土地评估机构涉嫌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违规行为,以及执业土地评估师涉嫌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内土协应抽选专家组,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落实,并以投票表决的方式作出处罚议案,提交专家组讨论通过。
  自律处罚专家组成员人数应不少于5人,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事业单位或院校专家,以及机构会员代表构成。
  第二十九条  土地评估机构涉嫌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所列违规行为,以及执业土地评估师涉嫌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违规行为,专家组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落实后,向协会秘书处提交调查情况,提交常务理事会通过处罚议案。
  第三十条  形成处罚决定后,在对违规土地评估机构或执业评估师实施处罚前,内土协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土地评估机构或当事执业土地评估师调查结果,以及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评估机构或执业土地评估师对行业自律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内土协申请复议,其中,受到公开处罚的,当事土地评估机构或当事执业土地评估师可要求举行听证。复议或听证结束后方可实施处罚。对复议结果仍不接受的,可向中国土地评估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罚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执业土地评估师受到暂停登记处罚,在处罚期结束后,应向内土协提出恢复执业申请,由内土协安排自律处罚专家组复查。复查合格,内土协将复查情况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恢复原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受到行业自律处罚的执业土地评估师或违规机构应组织本机构对照处罚决定和相关文件,分析错误原因,逐项检查落实;因报告质量原因受到处罚的,全面对照学习土地评估相关技术文件;违规机构被要求整改的,要提出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内土协视其整改情况安排复查。
  第三十四条  在每个年度结束后,内土协组织当期受到行业自律处罚的土地评估机构和执业土地评估师集中学习、加强教育,强化行业自律处罚的效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每次协会常务理事会上,内土协将对土地评估机构或执业土地评估师的处罚情况作出报告,常务理事会有权力调整或取消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土地评估机构或执业土地评估师发生本办法未列示的其他违反行业自律行为时,由内土协参照本办法提出对新违规行为的处罚建议,报请常务理事会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内土协应将违规土地评估机构和违规执业土地评估师的行业自律处罚情况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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